当前位置: 首页 » 法规草案 » 地方法规草案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安徽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安徽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4-02 09:55:25  来源: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44
核心提示:为统一规范全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按照省政府的部署要求,省市场监管局起草了《安徽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建议。
发布单位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4-01 截止日期 2024-05-01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安徽
备注  

为统一规范全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按照省政府的部署要求,省市场监管局起草了《安徽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建议。相关意见建议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到指定电子邮箱,也可以纸质邮寄到省市场监管局登记注册局,并注明提供意见建议人员的姓名和手机号码。

公告日期: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

联系人:省市场监管局登记注册局 郭术威、柳军

电子邮箱:ahqyzcj@163.com

联系电话:0551--63356325、63356332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日

安徽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统一规范全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

第三条【住所定义】 本办法所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是指经营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公示经营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址、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功能。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经营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可以与经营场所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第四条【登记管理原则,网址登记】经营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第五条【登记要求】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地址属于固定场所的,应当填写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号(楼号、房间号)等详细内容。没有门牌号码的,加注与周边显著标志物、道路的方位和距离。

第六条【申报承诺制、双方责任】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信息核验”制度,申请人对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申请人应当对住所(经营场所)的权属关系、法定用途、安全使用、租赁协议、地址信息的有效性等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填报《安徽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书》,并对承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申报承诺制不适用情形】属于下列情形的经营主体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

(1)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无法通过不动产登记信息数据库或标准化地址库查验的;

(2)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及被实施联合信用惩戒未完成信用修复的;

(3)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移出的;

(4)申报住所属于禁设区域等范畴的;

(5)有关单位或个人已对该住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并经查实的;

(6)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不适用情形的提交材料】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的经营主体,办理登记时申请人除填报《安徽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书》外,还应当依法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合法使用材料进行核验。

(一)属于自有房屋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二)属于租赁房屋的,提交租赁协议(合同)及出租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备案凭证复印件;

(三)属于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提交产权所有人出具的无偿使用说明文件及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四)租赁宾馆房屋的,提交租赁协议(合同)、宾馆的营业执照以及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安机关备案手续)复印件;

(五)租赁各类专业市(商)场摊(铺)位的,提交租赁协议(合同)以及市场(商场)管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非住宅房屋的,提交加盖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合同)复印件;

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属于城镇房屋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购房合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人民法院对不动产权属的生效裁判文书等任一文件;属于工业园区、自贸区等特殊功能区域内的房屋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园区管委会或者其所属部门出具的载明房屋地址、权属主体以及同意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文件。

自建房屋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产权所有人提供的建房审批、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相关文件;产权所有人不能提供自建房屋建房审批、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相关文件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产权所有人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第九条【取得前置许可证的情形】涉及经营主体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经营主体取得前置许可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的,凭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上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直接申请登记,无需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住所(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第十条【住宅作为住所登记的要求】申请人将住宅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承诺征得利害关系人一致同意,同时保证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秩序。

住宅类建筑和其他非商业用途建筑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不作为改变房屋性质的凭证。

第十一条【住宅作为住所登记的限制规定】经营主体从事下列行业和项目的,不得将住宅申报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酒吧、歌舞厅等娱乐场所;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三)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品;

(四)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五)棋牌、住宿、培训服务和制造、生产加工项目;

(六)提供集群登记的项目;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业和项目。

经营主体办公场所与经营场所相分离的,或者仅作为通讯联络功能使用的;乡镇、农村、城乡结合部等地相对独立、对其他居民不会产生生活和安全影响的自建类住宅,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二条【固定场所要求】 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固定场所,应当符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建筑工程质量、房屋安全使用、房屋租赁管理、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一照多址”】在本省同一设区市域范围内,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在住所以外增设不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经营场所,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一照多址”备案,无需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经营主体应当在备案的经营场所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展示电子营业执照。

登记机关应当在此类住所(经营场所)后标注“(一照多址登记)”,并将“一照多址”的经营主体登记信息推送至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一址多照”】允许物理分割地址或集中办公区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多家企经营主体。允许商务秘书企业为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及其他配套服务。登记机关应当在此类住所(经营场所)后标注“(集群登记)”。

第十五条【负面清单、禁设区域】经营主体不得将已纳入行政征收范围的建筑作为住所。经营主体违反该条禁止性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征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间超出1年以上未发布征收公告的,暂停期限自动终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设立禁设区域。禁设区域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部门管理职责】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消防、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七条【相关罚则】登记机关应当加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管,对下列情形依法予以处理:

(一)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出虚假承诺骗取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的;

(三)不依法申请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登记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因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出虚假承诺骗取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特别法优先】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不符合安全生产、生态环保等条件要求,应当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选择歇业备案的,住所(经营场所)符合规定要求后,经营主体方可恢复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承诺书制定】 《安徽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登记申报承诺书》由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由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同时废止。

 地区: 安徽 
 标签: 经营 市场主体 市场监管 市场监督 经营主体 法典 登记管理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法规草案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推荐法规草案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39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2 M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