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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无口岸食品卫生检验证明的进口食品原料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处理意见的批复(卫法监发〔2001〕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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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07-22 03:05:49  来源:广西卫生监督信息网  浏览次数:1646
核心提示: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条规定,进口的食品原料应当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进口食品原料未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的,可以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理。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卫法监发〔2001〕292号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4-01-29
备注 废止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宣布失效第五批委文件的决定 (国卫办发〔2024〕3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对无口岸食品卫生检验证明的进口食品原料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理意见的请示》(沪卫卫监〔2001〕17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答复意见: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条规定,进口的食品原料应当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进口食品原料未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的,可以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理。

  此复。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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