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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淄政办发〔201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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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4-15 02:08:18  来源:淄博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238
核心提示: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食品安全生产经营领域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严厉打击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淄政办发〔2011〕58号
发布日期 2011-05-29 生效日期 2011-07-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淄政办发〔2012〕4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食品安全生产经营领域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严厉打击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食品安全违法举报案件。

  第三条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实施及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工作。

  市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水利与渔业、畜牧兽医、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

  第四条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

  (三)信函举报;

  (四)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移交的由个人举报立案查处的案件;

  (五)其他途径。

  第五条举报下列食品生产经营领域违法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种植、养殖、加工、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违法违规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三)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禽类及其制成品;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动物、水产等及其制成品的;

  (四)经营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国外进口食品的;

  (五)在食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六)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商标、质量标志或名优产品标志的;

  (七)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的;

  (八)销售失效、变质、过期以及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九)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屠宰注水或注入其他违禁物质的生猪、病死猪、病害猪的;

  (十)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或省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其他证照,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一)未按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范围、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加工食品的;

  (十二)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并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第七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事项。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0日。

  第八条举报奖励级别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能够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经查证,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三级举报——提供查办线索,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第九条依据举报人举报的具体情况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举报奖励级别,并参照涉案货值数额,给予举报人一次性货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该案罚没收入的5%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该案罚没收入的3%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该案罚没收入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或依法取缔,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100-500元奖励。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条受奖励的举报人按照以下方式确认:

  (一) 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二) 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线索,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给予相应奖励;

  (三)举报人向本级行政机关匿名举报但向上一级有关部门实名举报,上一级有关部门又将其实名举报转至本级的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同一举报人的,给予相应奖励;

  (四) 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五) 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十一条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二条对举报人的奖励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单位应在立案调查属实,且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填写《举报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二)在收到案件承办单位举报奖励申请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进行认定并回复;

  (三)举报奖励申请经审定批准的,由案件承办单位指定专人到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后2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案件承办单位领取举报奖励;因故不能现场领取的,也可提供有效银行账户,通过银行划转;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市政府每年设立50万元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专项安排,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专项用于市级受理举报案件查实后的奖励。各区县政府也应设立举报奖励资金,用于辖区内食品安全举报案件查实后的奖励。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的拨付实行按季预拨、据实核销的办法。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应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安全保障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其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违者依法追究责任。已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在10日内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食品安全举报案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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