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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商务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商务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黔商发〔202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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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9-22 11:19:14  来源:贵州省商务厅  浏览次数:429
核心提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以及《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我厅制定了《贵州省商务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已经2023年7月30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贵州省商务厅
贵州省商务厅
发布文号 黔商发〔2023〕20号
发布日期 2023-08-21 生效日期 2023-08-2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附件:1.贵州省商务领域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细化标准表
2.贵州省商务领域行政检查裁量基准细化标准表
3.贵州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细化标准表

各市(州)商务局、厅机关各处(室):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以及《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我厅制定了《贵州省商务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已经2023年7月30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贵州省商务领域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细化标准表

2.贵州省商务领域行政检查裁量基准细化标准表

3.贵州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细化标准表

2023年7月31日

附件1

 

贵州省商务领域行政许可事项裁量基准细化标准表

 

序号

许可名称

具体权限

许可依据

许可条件

申请材料

许可程序

承诺
时限

法定时限

实施层级

备注

 

1

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第427项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第5、7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第5、6、7条

1.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申请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拆解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内容);
2.申请企业《营业执照》;
3.申请企业章程;
4.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5.拆解经营场地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期10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及房屋租赁证明材料;
6.申请企业购置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取的用于报废机动车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发票或者融资租赁合同等所有权证明文件;
7.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技术机构编制的已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技术机构编制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
8.申请企业高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9.申请企业拆解操作规范、安全规程和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方案;
10.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1.申请与受理;2.审查与决定;3.颁证与送达

15个工作日

20个工作日

省级

   

2

从事拍卖业务许可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第429项

《拍卖法》(2015年修正)第11条

《拍卖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7条

《拍卖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8条
《拍卖管理办法》第八条 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五)企业已购买或租用固定办公场所的书面承诺。

1.申请与受理;2.审查与决定;3.颁证与送达

15日

20日

省级


由设区的市级商务部门受理。

 

3

限制进出口货物进出口许可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第431项

《对外贸易法》第15、17、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10、11、35、36条

《对外贸易法》第14、18条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第三章 进口许可证发证依据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8修订)》第三章 出口许可证发证依据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第二章 申请进口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文件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第九条 经营者申领进口许可证时,应当认真如实填写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并加盖印章。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进口货物情况,向发证机构提交本办法第三章进口许可证发证依据所规定的进口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8修订)》第二章 申领出口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八条 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认真如实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正本)1份,并加盖印章。实行网上申领的,应当认真如实地在线填写电子申请表并传送给相应的发证机构。
第九条 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构提交有关出口货物配额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1.申请与受理;2.初核并提请商务部复核;
3.颁证与送达

25日

30日

省级


受商务部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对17种货物的出口许可申请。

 

4

限制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许可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第432项

《对外贸易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6条;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58项)”中第6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10、3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18、34条
第十八条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技术进口合同登记申请书;
(二)技术进口合同副本;
(三)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后,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技术出口许可证:
(一)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二)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三)技术资料出口清单;
(四)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技术出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出口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1.申请与受理;2.审查与决定;3.颁证与送达

25日

30日

省级


该项许可省商务厅会同省科技厅共同实施。

 

5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第434项

《对外贸易法》第15条第一款(一)项、第16、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33、34、43条;《禁毒法》第3条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26条

1.营业执照副本;
2.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3.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4.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5.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1.申请与受理;2.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与决定;
3.颁发许可证

15日

20日

省级


受商务部委托,省级商务部门有8个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审批权限。

 

6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第440项

《对外贸易法》第10条;《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5、7条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6条

1.企业申请报告;2.对外劳务合作申请表;3.银行资信证明原件;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报告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5.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原件;6.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ISO质量管理体系证书复印件;7.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相关证书和工作经验;8.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1.申请与受理;2.审查与决定;3.颁证与送达

15个工作日

20个工作日

省级
市(州)级

   

7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第428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商务部关于做好石油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贵州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细则》第8、9、10条

1.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2.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3.申请人所在地县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4.对确因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要涉及规划调整的,需提供县(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或地(州、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1.申请与受理;2.特殊环节、审查与决定(其中,“特殊环节”符合要求的,继续进行审查环节。不符合要求的,驳回办理。);
3.颁证与送达

50个工作日

60个工作日

市(州)级

   

附件2

贵州省商务领域行政检查事项裁量基准细化标准表

序号

检查
事项

检查内容

实施
层级

检查依据

检查要领

检查
类别

备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申请和使用行为监管(现场检查)

1

许可证件使用

1.规定的申请材料。
2.货物进出口行政许可电子认证证书和电子钥匙。
3.其他法定事项。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1.《对外贸易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
3.《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第二条。
4.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82号。

1.营业执照、许可证件所载经营者名称等是否一致。
2.申请材料实质内容是否真实。
3.是否隐瞒了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了虚假材料。
4.申请时是否无违法记录。
5.货物进出口行政许可电子认证证书和电子钥匙申领、使用是否合规,是否有伪造、篡改电子认证证书或攻击密码等情形,是否有缴费情形。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2

许可证件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原件。
2.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3.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内该经营者的信用记录。
4.其他法定事项。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1.《对外贸易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4.《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5.《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1.是否有超越许可范围出口的情形。
2.是否有涂改许可证件的情形。
3.是否有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件的情形。
4.是否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许可证件的情形。
5.是否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许可证件的情形。
6.是否有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的情形。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申请和使用行为监管(非现场检查)

3

许可证件使用

1.规定的申请材料。
2.货物进出口行政许可电子认证证书和电子钥匙。
3.其他法定事项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1.《对外贸易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
3.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82号。

1.申请材料实质内容是否真实。
2.是否隐瞒了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了虚假材料。
3.申请时是否无违法记录。
4.货物进出口行政许可电子认证证书和电子钥匙申领、使用是否合规,是否有伪造、篡改电子认证证书或攻击密码等情形,是否有收费情形。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4

许可证件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原件。
2.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3.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内该经营者的信用记录。
4.其他法定事项。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1.《对外贸易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4.《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5.《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6.《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1.是否有超越许可范围进口的情形。
2.是否有涂改许可证件的情形。
3.是否有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件的情形。
4.是否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许可证件的情形。
5.是否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许可证件的情形。
6.是否有未经许可擅自进口的情形。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三、对境内举办备案类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的监管(非现场检查)

5

对境内举办两种审批类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的监管

1.是否按规定报请审批。
2.违反国家法律、知识产权保护等相关法规。

由国家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监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对违反国家法律、知识产权保护等相关法规的展览活动企业,依法依规将其列入企业诚信记录,作相应处理。

日常检查

 

四、对企业开展的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管(现场检查)

6

商业特许经营活动许可

1.是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定义。
2.是否具备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条件。
3.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是否为企业。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1.是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定义。
2.是否具备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条件。
3.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是否为企业。

日常检查

 

7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情况

1.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备案。
2.是否具备备案的条件。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1.是否在规定时间完成备案。
2.是否符合备案的条件。

日常检查

 

8

企业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情况

是否有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情况。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1.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是否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2.特许人是否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3.特许人是否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4.特许人否存在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是否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5.特许人是否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日常检查

 

五、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信息报告的监管(现场检查)

9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初始报告、变更报告、年度报告)

对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是否严格落实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是否按时填报,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联合有关部门,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1、初始报告应当报送企业基本信息、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投资交易信息等信息。          2、变更报告应当报送企业基本信息、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投资交易信息等信息的变更情况。 3、年度报告应当报送企业基本信息、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企业经营和资产负债等信息,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还应当报送获得相关行业许可信息。

抽查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六、对已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管(现场检查)

10

合规经营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19】42号),“取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至地市级人民政府,加强成品油流通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安全保障措施落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

1.是否具有营业执照;
2.是否获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3.是否具有防雷防静电检测报告,且报告在有效期内;
4.加油站安全员是否获得安全资格证书;
5.是否获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6.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健全;
7.应急培训和演练是否开展;
8.应急预案是否备案;
9.重点作业操作流程是否设置;
10.视频监控系统是否全覆盖,保存90天以上;
11.是否具有紧急切断系统;
12.是否设置应急供电;
13.消防设施配置是否齐全;
14.安全标识设置是否设置齐全;
15.是否配备个体防护装备;
16.卸油作业区是否设立防静电装置;
17.加油机防撞保护设置是否设置。

抽查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七、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行为监管(非现场检查)

11

对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管辖范围内外国(地区)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变更和注销等的审批和管理是否符合《关于调整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商会审批程序的通知》的规定(商贸发〔2009〕124号)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外经贸部1995年第3号令)

1.制定实施方案。
2.随意抽取检查对象。
3.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4.对监管对象实施检查。
5.向监管对象告知检查结果。
6.听取监管对象陈述和申辩。
7.公布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八、对依法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的监督管理(非现场检查)

12

从事拍卖业务许可条件

(一)注册资本;
(二)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办公场所;
(四)拍卖从业人员情况;
(五)拍卖业务规则;
(六)是否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拍卖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是否符合从事拍卖业务许可条件

日常检查

 

13

拍卖经营活动

1.拍卖经营权出租、转让情况。
2.主持拍卖活动拍卖师情况。
3.拍卖公告或展示情况。
4.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后6个月经营情况。
5.行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拍卖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1.是否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2.是否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3.是否拍卖前不按规定或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
4.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后是否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
5.是否按时填报经营情况。

日常检查

 

14

年度监督核查

1.具备申请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法定条件情况。
2.管理经营情况、落实安全生产相关规定情况。
3.《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4.“全国拍卖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填报情况。
5.配合商务部门依法依规开展的行业管理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拍卖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1.是否具备申请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法定条件。
2.是否管理规范、经营正常,落实安全生产相关规定。
3.是否有违反《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情况。
4.是否登录“全国拍卖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5.是否配合商务部门依法依规开展的行业管理工作。

专项检查

 

九、对自由类技术进出口合同备案的监管(非现场检查)

15

技术进出口合同备案登记情况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备案登记管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17-19条,第37-39条:对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授权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检查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备案登记内容与合同是否一致,资料是否齐备

抽查

省级或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检查,商务部可进行抽查

十、对外投资合作检查事项(非现场检查)

16

境外投资检查

统筹推进境外疫情防控和生产经营情况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

1.境外疫情防控情况;
2.是否发生聚集性感染事件,有关处理措施和处理结果;
3.克服疫情影响保障生产经营情况。
(※疫情防控为阶段性工作,至疫情结束为止)

抽查

 

落实合规经营主体责任情况

1.建立合规经营体系、合规机构情况;
2.是否按规定及时向驻外使(领)馆报到;
3.是否按规定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
4.境外企业和对外投资联络服务平台用户是否按规定通过平台报送信息;
5.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
6.是否存在投资境外赌博业等禁止开展的境外投资情况;
7.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制定环境保护制度、落实环境保护措施情况;
8.根据管理需要确定的其他事项。

 

防范化解境外风险、落实安全主体责任情况

1.是否落实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
2.对外派人员的行前安全、纪律教育和应急培训情况:
3.是否制定并严格执行境外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4.处置境外突发事件情况。

 

17

对外承包工程检查

统筹推进境外疫情防控和生产建设情况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

1.境外疫情防控情况;
2.是否发生聚集性感染事件,有关处理措施和处理结果;
3.克服疫情影响保障生产建设情况。
(※疫情防控为阶段性工作,至疫情结束为止)

抽查

 

落实合规经营主体责任情况

1.建立合规经营体系、合规机构情况;
2.是否按规定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立项)手续;
3.是否存在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商业贿赂和承揽境外赌场建设项目的行为;
4.在与业主签订合同后,是否及时向驻外使(领)馆报告;
5 .工程项目分包转包管理情况;
6.是否存在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不按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等情况;
7.是否按规定及时在系统中报告工程项目开展情况、是否按统计制度要求报送统计月报;
8.境外企业和对外投资联络服务平台用户是否按规定通过平台报送信息;
9.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制定环境保护制度、落实环境保护措施情况;
10.根据管理需要确定的其他事项。

 

防范化解境外风险、落实安全主体责任情况

1.是否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情况;
3.是否按规定足额缴纳备用金;
4.是否制定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5.处置境外突发事件情况。

 

18

对外劳务合作检查

统筹推进境外疫情防控和生产经营情况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1.境外疫情防控情况;
2.是否发生聚集性感染事件,有关处理措施和处理结果;
3.克服疫情影响保障生产经营情况。
(※疫情防控为阶段性工作,至疫情结束为止)

抽查

 

落实合规经营主体责任情况

1.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或劳动合同情况;
2.是否存在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情况;
3.是否存在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情况;
4.是否存在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情况;
5.是否按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6.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是否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领)馆报告;
7.是否按规定通过对外投资合作在外人员信息系统办理有关合同及人员名单备案,并及时准确填报统计资料;
8.根据管理需要确定的其他事项。

 

防范化解境外风险、落实安全主体责任情况

1.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安全防范知识、外语及相关法律、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知识培训情况;
2.是否按规定足额缴纳或及时补足备用金;
3.是否为劳务人员购买相关保险;
4.是否制定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5.处置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情况。

 

十一、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监管(现场检查)

19

回收企业

回收企业是否依法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是否存在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
2.是否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是否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是否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3.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是否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         
4.资质企业是否存在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买卖或者伪造、变造《资质认定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5.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是否未按照要求备案,是否开展拆解报废机动车活动。
6.回收拆解企业是否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                   
7.回收拆解企业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                                 
8.回收拆解企业是否存在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                               
9.回收拆解企业是否存在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                            

日常检查

 

十二、对赴台湾地区举办招商、办展、参展活动的监管(现场检查)

20

申请材料、宣传资料、展品信息、总结报告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8项)
2.《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贸促展管【2006】28号)

1.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贸促展管【2006】28号)第九条规定。                           2.宣传资料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展品出境所需单证、展品查验手续、展品查验放行手续、展品运输外汇使用手续等是否齐全。     4.办展总结报告是否符合《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贸促展管【2006】2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

日常检查

 

21

申请材料、宣传资料、展场展品布展情况、总结报告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8项)
2.《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贸促展管【2006】28号)

1.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贸促展管【2006】28号)第九条规定。                           2.宣传资料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展场展品布展是否符合《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贸促展管【2006】2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                    4.办展总结报告是否符合《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贸促展管【2006】2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

专项检查

 

十三、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监管(现场检查)

22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

1.招标:招标方式、招标委托合同、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
2.投标: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送达、投标保证金提交等。
3.开标和评标:开标情况、开标异议及答复、评标委员会组建、专家选取等。
4.评标结果公示和中标:中标结果公告、中标通知书等。
5.其他法定事项。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1.《招标投标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六章。
3.《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八章。
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三章、第五章、第六章。

1.招标人是否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
2.是否有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等情形。
3.投标人是否有与其他投标人或招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等情形。
4.中标人是否有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等情形。
5.是否有招标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等情形。
6.是否有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等情形。
7.是否有出让或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等情形。
8.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23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

1.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情况。
2.招标代理专业人员情况。
3.招标代理机构注册及注册信息变更情况。
4.招标代理行为。
5.其他法定事项。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1.《招标投标法》第二章、第五章。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六章。
3.《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三章、第八章。
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第六章。

1.是否有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2.是否有在所代理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情形。
3是否有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情形。
4.是否有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情形。
5.是否有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情形。
6.是否有在进行招标机构注册登记时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情形。
7.是否有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
8.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十四、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监管(现场检查)

24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

1.招标:招标方式、招标委托合同、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
2.投标: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送达、投标保证金提交等。
3.开标和评标:开标情况、开标异议及答复、评标委员会组建、专家选取等。
4.评标结果公示和中标:中标结果公告、中标通知书等。
5.其他法定事项。

省级

1.《招标投标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六章。
3.《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八章。
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三章、第五章、第六章。

1.招标人是否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
2.是否有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等情形。
3.投标人是否有与其他投标人或招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等情形。
4.中标人是否有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等情形。
5.是否有招标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等情形。
6.是否有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等情形。
7.是否有出让或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等情形。
8.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日常检查

 

25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

1.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情况。
2.招标代理专业人员情况。
3.招标代理机构注册及注册信息变更情况。
4.招标代理行为。
5.其他法定事项。

省级

1.《招标投标法》第二章、第五章。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六章。
3.《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三章、第八章。
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第六章。

1.是否有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2.是否有在所代理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情形。
3是否有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情形。
4.是否有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情形。
5.是否有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情形。
6.是否有在进行招标机构注册登记时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情形。
7.是否有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
8.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日常检查

 

26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

1.招标:招标方式、招标委托合同、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
2.投标: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送达、投标保证金提交等。
3.开标和评标:开标情况、开标异议及答复、评标委员会组建、专家选取等。
4.评标结果公示和中标:中标结果公告、中标通知书等。
5.其他法定事项。

省级

1.《招标投标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六章。
3.《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八章。
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三章、第五章、第六章。  

1.招标人是否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
2.是否有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等情形。
3.投标人是否有与其他投标人或招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等情形。
4.中标人是否有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等情形。
5.是否有招标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等情形。
6.是否有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等情形。
7.是否有出让或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等情形。
8.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专项检查

 

27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

1.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情况。
2.招标代理专业人员情况。
3.招标代理机构注册及注册信息变更情况。
4.招标代理行为。
5.其他法定事项。

省级

1.《招标投标法》第二章、第五章。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六章。
3.《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三章、第八章。
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第六章。

1.是否有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2.是否有在所代理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情形。
3是否有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情形。
4.是否有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情形。
5.是否有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情形。
6.是否有在进行招标机构注册登记时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情形。
7.是否有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
8.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专项检查

 

十五、对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监管(非现场检查)

28

合法运行

对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变更、注销等的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2项)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常驻代表机构—商务部
2.商务部办公厅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秘书局关于印发《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商办台函〔2012〕259号)

1.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是否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整套申请材料的相同要素是否完全一致;
2.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常驻代表机构的延期、变更是否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法定时限内提交申请材料。
3.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常驻代表机构的注销是否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材料。

日常检查

 

29

违法行为

是否是在台湾地区设立的从事经济、贸易、投资合作等活动,但又不称为公司、企业、基金会的组织及其大陆代表机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2项)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常驻代表机构—商务部
2.商务部办公厅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秘书局关于印发《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商办台函〔2012〕259号)

1.是否依照台湾地区有关规定,经批准设立登记届满5年。
2.是否地区主管部门是否批准其赴大陆设置代表机构。
3.是否具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良好的行业信誉,且其本身或其主要会员从事两岸贸易交流与合作业务。
4.是否存在违反大陆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

专项检查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和使用行为监管(非现场检查)

30

许可证件申请

1.规定的申请材料。
2.货物进出口行政许可电子认证证书和电子钥匙。
3.其他法定事项。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1.《对外贸易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
3.《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第二条。
4.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82号。

1.营业执照、许可证件所载经营者名称等是否一致。
2.申请材料实质内容是否真实。
3.是否隐瞒了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了虚假材料。
4.申请时是否无违法记录。
5.货物进出口行政许可电子认证证书和电子钥匙申领、使用是否合规,是否有伪造、篡改电子认证证书或攻击密码等情形,是否有缴费情形。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31

许可证件使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原件。
2.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3.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内该经营者的信用记录。
4.其他法定事项。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1.《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4.《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5.《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6.《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1.是否有超越许可范围进口的情形。
2.是否有涂改许可证件的情形。
3.是否有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件的情形。
4.是否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许可证件的情形。
5.是否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许可证件的情形。
6.是否有未经许可擅自进口的情形。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和使用行为监管(非现场检查)

32

"许可证件申请"

1.规定的申请材料。
2.货物进出口行政许可电子认证证书和电子钥匙。
3.其他法定事项。

省级

1.《对外贸易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
3.《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第二条。
4.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82号。

1.营业执照、许可证件所载经营者名称等是否一致。
2.申请材料实质内容是否真实。
3.是否隐瞒了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了虚假材料。
4.申请时是否无违法记录。
5.货物进出口行政许可电子认证证书和电子钥匙申领、使用是否合规,是否有伪造、篡改电子认证证书或攻击密码等情形,是否有缴费情形。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33

"许可证件使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原件。
2.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3.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内该经营者的信用记录。
4.其他法定事项。

省级

1.《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4.《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5.《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6.《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1.是否有超越许可范围进口的情形。
2.是否有涂改许可证件的情形。
3.是否有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件的情形。
4.是否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许可证件的情形。
5.是否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许可证件的情形。
6.是否有未经许可擅自进口的情形。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34

"许可证件申请"

1.规定的申请材料。
2.货物进出口行政许可电子认证证书和电子钥匙。
3.其他法定事项。

省级

1.《对外贸易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
3.《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第二条。
4.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82号。

1.营业执照、许可证件所载经营者名称等是否一致。
2.申请材料实质内容是否真实。
3.是否隐瞒了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了虚假材料。
4.申请时是否无违法记录。
5.货物进出口行政许可电子认证证书和电子钥匙申领、使用是否合规,是否有伪造、篡改电子认证证书或攻击密码等情形,是否有缴费情形。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35

"许可证件使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原件。
2.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3.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内该经营者的信用记录。
4.其他法定事项。

省级

1.《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4.《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5.《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6.《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1.是否有超越许可范围进口的情形。
2.是否有涂改许可证件的情形。
3.是否有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件的情形。
4.是否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许可证件的情形。
5.是否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许可证件的情形。
6.是否有未经许可擅自进口的情形。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十八、对国内成品油流通进行监管(现场检查)

36

合规经营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19】42号),“取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至地市级人民政府,加强成品油流通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安全保障措施落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

1.成品油零售经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2.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抽查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37

合规经营

经营和存储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5年第79号)第6条“经营和存储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1.经营和存储场所的设施建筑物是否符合防火规范要求。         
2.其设计施工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

抽查

 

专项检查

38

合规经营

散装汽油购销规定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关于进一步加强散装汽油购销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公治[2014]572号)

1.散装汽油购销是否施行实名登记。                            2.是否使用符合规定的铁桶。   
3.散装汽油购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抽查

 

专项检查

十九、货物进出口配额申请和使用行为监管(非现场检查)

39

许可证件申请

1.规定的申请材料。
2.货物进出口行政许可电子认证证书和电子钥匙。
3.其他法定事项。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1.《对外贸易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
3.《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第二条。
4.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82号。

1.营业执照、许可证件所载经营者名称等是否一致。
2.申请材料实质内容是否真实。
3.是否隐瞒了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了虚假材料。
4.申请时是否无违法记录。
5.货物进出口行政许可电子认证证书和电子钥匙申领、使用是否合规,是否有伪造、篡改电子认证证书或攻击密码等情形,是否有缴费情形。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40

许可证件使用

1.有关许可证件原件。
2.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3.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内该经营者的信用记录。
4.其他法定事项。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1.《对外贸易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4.《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5.《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6.《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五、第三十六、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
7.《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1.是否有超越许可范围进口或出口的情形。
2.是否有涂改许可证件的情形。
3.是否有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件的情形。
4.是否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许可证件的情形。
5.是否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许可证件的情形。
6.是否有未经许可擅自进口或出口的情形。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二十、货物进出口配额申请和使用行为监管(非现场检查)

41

"许可证件申请"

1.规定的申请材料。
2.货物进出口行政许可电子认证证书和电子钥匙。
3.其他法定事项。

省级

1.《对外贸易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
3.《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第二条。
4.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82号。

1.营业执照、许可证件所载经营者名称等是否一致。
2.申请材料实质内容是否真实。
3.是否隐瞒了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了虚假材料。
4.申请时是否无违法记录。
5.货物进出口行政许可电子认证证书和电子钥匙申领、使用是否合规,是否有伪造、篡改电子认证证书或攻击密码等情形,是否有缴费情形。

日常检查

 

42

"许可证件使用"

1.有关许可证件原件。
2.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3.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内该经营者的信用记录。
4.其他法定事项。

省级

1.《对外贸易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4.《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5.《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6.《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五、第三十六、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
7.《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1.是否有超越许可范围进口或出口的情形。
2.是否有涂改许可证件的情形。
3.是否有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件的情形。
4.是否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许可证件的情形。
5.是否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许可证件的情形。
6.是否有未经许可擅自进口或出口的情形。

日常检查

 

43

"许可证件申请"

1.规定的申请材料。
2.货物进出口行政许可电子认证证书和电子钥匙。
3.其他法定事项。

省级

1.《对外贸易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
3.《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第二条。
4.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82号。   

1.营业执照、许可证件所载经营者名称等是否一致。
2.申请材料实质内容是否真实。
3.是否隐瞒了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了虚假材料。
4.申请时是否无违法记录。
5.货物进出口行政许可电子认证证书和电子钥匙申领、使用是否合规,是否有伪造、篡改电子认证证书或攻击密码等情形,是否有缴费情形。

专项检查

 

44

"许可证件使用"

1.有关许可证件原件。
2.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3.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内该经营者的信用记录。
4.其他法定事项。

省级

1.《对外贸易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4.《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5.《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6.《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五、第三十六、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
7.《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1.是否有超越许可范围进口或出口的情形。
2.是否有涂改许可证件的情形。
3.是否有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件的情形。
4.是否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许可证件的情形。
5.是否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许可证件的情形。
6.是否有未经许可擅自进口或出口的情形。

专项检查

 

二十一、对部分易制毒化学品和石墨类相关制品进出口许可的行政检查(非现场检查)

45

硫酸、盐酸、甲苯、丙酮、丁酮对非敏感国别进出口的许可;三氯甲烷、乙醚、哌啶进出口许可(缅甸、老挝除外);石墨类。

对经营者真实性、资质及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用途合理性进行核查。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商务部、公安部令二〇〇六年第8号)、《商务部关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补充通知》(商技发〔2006〕41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下放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权的通知》(商务部令2008年第14号)、《商务部 国防科工委 海关部署公告2006年第50号》

(一)进入被调查者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等文件、资料;

专项检查

 

附件3

贵州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细化标准表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阶次

情节与危害后果

具体(处罚)标准

备注

1

对特许人不具备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一般

有2个直营店,但经营时间不到1年;或只有1个营业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较重

只有1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未超过1年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严重

无直营店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2

对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初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且未给被特许人造成经济损失,情节较轻的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责令停止后继续非法经营较长时间后才停止,或给被特许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情节较重的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2次以上责令停止,拒不停止或给被特许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

对从事商业特许经营,违反备案相关规定的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

责令限期备案后,在期限内完成备案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责令限期备案仍不备案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4

对未按规定告知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要支付费用的,以及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合同订立情况的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一般

所得费用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所得费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严重

所得费用超过10万元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一般

逾期1个月未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

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逾期2个月未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严重

逾期3个月及以上未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5

对未按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合同等相关信息的处罚的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一般

主动改正,减少或弥补被特许人损失等情节较轻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有意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向被特许人提供应当提供的信息或重大变更未通知被特许人,给被特许人造成重大损失等情节严重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公告

 

6

对特许人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般

责令限期备案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备案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责令限期备案后逾期备案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严重

多次责令限期备案后逾期仍未备案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7

对特许人未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的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一般

责令改正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报告的

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责令改正后仍逾期报告的,或给被特许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等较重情节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严重

责令改正后仍不报告,故意隐瞒事实,或给被特许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8

对汽车经销商、供应商不当经营行为的处罚(汽车经销商不明码标价销售)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2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3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

对汽车经销商、供应商不当经营行为的处罚(汽车经销商违反汽车销售如实告知制度)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2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3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0

对汽车经销商、供应商不当经营行为的处罚(汽车经销商、供应商违规限制销售、强制消费)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2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3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

对汽车经销商、供应商不当经营行为的处罚(汽车供应商违规限制、不提供零配件供应)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2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3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

对汽车经销商、供应商不当经营行为的处罚(汽车经销商、供应商不落实提供连续售后服务)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发生变更时,应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确保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2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3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

对汽车经销商、供应商不当经营行为的处罚(汽车供应商破坏市场公平竞争权利对等行为)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
(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2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3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

对汽车经销商、供应商不当经营行为的处罚(汽车供应商务政策违反公平、公正、透明原则)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2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3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

对汽车经销商、供应商不当经营行为的处罚(汽车供应商违反汽车区域销售合同)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 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2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3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6

对违反汽车销售相关经营制度的处罚(汽车经销商、供应商违反相关制度明示要求)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技术支持。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3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

2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3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7

对违反汽车销售相关经营制度的处罚(汽车经销商违反核实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3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

2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3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8

对违反汽车销售相关经营制度的处罚(汽车经销商、供应商不落实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机制)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3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

2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3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9

对违反汽车销售相关经营制度的处罚(汽车经销商、供应商不参加商务部备案、不参加信息报送制度)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3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

2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3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0

对违反汽车销售相关经营制度的处罚(汽车经销商、供应商不按要求落实汽车销售信息档案管理制度)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3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

2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3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或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1

对餐饮经营者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有违法所得,且法律法规及规章没有规定的处罚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一般

餐饮经营者违法所得少于5000元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餐饮经营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2

对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且法律法规及规章没有规定的处罚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2007年第5号令)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一般

经营者违法所得少于5000元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较重

经营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23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严重

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或者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4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般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

责令改正

 

严重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且拒不改正的

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25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1.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2.未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3.未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安排劳务人员接受赴国外工作所需的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外语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知识的培训;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约定由国外雇主为劳务人员购买的除外。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派出的劳务人员数量超过100人的,应当安排随行管理人员,并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备案。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一般

1. 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2. 未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3. 未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有一项未按规定执行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2.未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3.未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有两项未按规定执行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2.未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3.未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三项均未按规定执行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3万元的罚款

 















26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1.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2.未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3.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4.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5.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6.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7.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般

1. 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2. 未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3. 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4.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
(有一项未按规定执行)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2. 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一项未按规定执行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较重

1.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2.未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3.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4.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
(有两项未按规定执行)

责令改正,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26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1.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2.未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3.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4.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5.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6.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7.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严重

1.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2.未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3.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4.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
(有三项未按规定执行)

责令改正,处16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2.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两项均未按规定执行的)

责令改正,处15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特别严重

1.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2.未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3.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4.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
(四项均未按规定执行)

责令改正,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27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1.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2.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3.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4.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般

1. 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 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
3. 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4. 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有一项未按规定执行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2500以下的罚款

 

较重

1. 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 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
3. 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4. 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有两项未按规定执行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 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 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
3. 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4. 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有三项未按规定执行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5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 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 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
3. 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4. 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四项均未按规定执行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4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8

对外工程承包企业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一般

未建立或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未建立或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且拒不改正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29

对外工程承包企业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一般

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且拒不改正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30

对外工程承包企业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一般

未进行安全防范教育或应急知识培训。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未进行安全防范教育或应急知识培训,且拒不改正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31

对外工程承包企业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一般

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在境外发生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在境外发生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且拒不改正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32

对外工程承包企业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般

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或串通投标或进行商业贿赂。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或串通投标或进行商业贿赂,且拒不改正。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33

对外工程承包企业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般

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拒不改正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34

对外工程承包企业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般

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且拒不改正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35

对外工程承包企业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般

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且拒不改正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36

对外工程承包企业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一般

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且拒不改正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对外工程承包企业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一般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且拒不改正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对外工程承包企业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一般

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且拒不改正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9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未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逾期不改正的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40

对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的处罚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一般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41

对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的处罚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

对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故意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
(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
(四)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一般

未按照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通知后未按照办法相关条款予以补报或更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未按照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通知后未按照办法相关条款予以补报或更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且存在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3

对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收购的旧电器电子产品进行登记和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以及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按规定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的处罚(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按规定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一般

逾期1月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逾期未2月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逾期未3月以上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4

对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收购的旧电器电子产品进行登记和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以及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按规定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的处罚(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一般

逾期1月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逾期未2月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逾期未3月以上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5

对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收购的旧电器电子产品进行登记和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以及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按规定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的处罚(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按规定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加入第七条、第八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一般

逾期1月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逾期未2月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逾期未3月以上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6

对经营者违规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相关行为的处罚(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一般

逾期1月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逾期未2月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逾期未3月以上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7

对经营者违规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相关行为的处罚(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一般

逾期1月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逾期未2月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逾期未3月以上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8

对经营者违规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相关行为的处罚(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一般

逾期1月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逾期未2月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逾期未3月以上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9

对经营者违规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相关行为的处罚(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未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
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一般

逾期1月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逾期未2月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逾期未3月以上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0

对经营者违规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相关行为的处罚(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一般

逾期1月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逾期未2月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逾期未3月以上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1

对经营者违规收购和经营旧电器电子产品行为的处罚(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违禁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依法查封、扣押的;
(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
(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

一般

逾期1月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逾期未2月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逾期未3月以上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2

对经营者违规收购和经营旧电器电子产品行为的处罚(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违禁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一般

逾期1月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逾期未2月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逾期未3月以上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3

家电维修经营者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五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明示服务项目和家电配件的收费标准、质量规范、质保期限以及投诉电话。
家电维修经营者从事特约维修,须取得商标权人授权,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有效期内的授权证明。获得授权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在其被授权范围内提供维修服务。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六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应通过企业互联网站、电话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本企业维修服务人员身份资质查验,应为上岗工作人员配制职业资质标识,要求在岗工作时佩戴或向消费者出示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七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提供维修服务前应当向消费者明确告知维修方案及需注意和配合的事项,尊重消费者选择。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提供维修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维修服务凭证和收费发票。维修服务凭证应如实填写维修服务项目、维修详细情况、维修服务质量责任及注意事项等内容。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八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服务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不得用于与维修活动无关的领域,对于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十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服务中发现同一品牌、类型或批次的家电存在安全、质量问题的,应及时通报生产者、销售者,并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较轻

违法情节较轻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

拒不改正

向社会公告

 

较重

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处3万元以下罚款

 

54

对开展单用途卡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相关行为的处罚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

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10日内仍不改正的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10日至30日内仍不改正的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30日后仍不改正的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5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相关规定行为)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般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2-3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4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6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查验并留存购卡人信息相关规定行为)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一般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2-3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4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7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保存购卡人信息相关规定行为)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一般

保存持卡人信息3—5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保存持卡人信息3年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向第三方泄露持卡人信息的,逾期不改正,导致不良影响的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8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非现金购卡相关规定行为)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一般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2-3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4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9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限额购卡相关规定行为)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一般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2-3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4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0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有效期相关规定行为)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一般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2-3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4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1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退货相关规定行为)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一般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2-3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4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2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退货相关规定行为)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一般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2-3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4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3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终止兑付相关规定行为)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一般

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后5日内改正的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后11日后改正的或拒不改正的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4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预收资金管理相关规定行为)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一般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2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5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预收资金余额管理相关规定行为)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一般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2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6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存管相关规定行为)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一般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2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7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存管账户及协议相关规定行为)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一般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2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8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填报相关规定行为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一般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2-3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4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9

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行为的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2-3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4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0

对集团和品牌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其运行质量相关行为的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一般

违反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影响较小的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反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反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影响较大的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1

对零售商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一般

违法情节较轻,没有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较重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并可向社会公告

 

严重

违法情节较重,且有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可向社会公告

 

72

对零售商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一般

违法情节较轻,没有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较重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并可向社会公告

 

严重

违法情节较重,且有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可向社会公告

 

73

对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处罚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19号令)第五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具有明确的服务项目范围,并按照其服务项目范围提供服务,同时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应当符合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19号令)第十二条第二款 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后,应当向消费者出具相应的消费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19号令)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较轻

违法情节较轻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

拒不改正或违法情节严重的

向社会公告

 

74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收费标准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家庭服务机构未公投诉监督电话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75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76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经营情况信息的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77

对家庭服务机构损害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一般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行为

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较重

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拒不改正的,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78

对商品现货市场违规经营的处罚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
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一般

逾期1月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逾期未2月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逾期未3月以上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9

对依法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行政处罚

《拍卖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后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一般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6个月未开业

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严重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开业后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

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80

对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行为的处罚

《拍卖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第《拍卖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三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违规或涉及金额不大或情节较轻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2次以内违规或涉及金额较大或情节较重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多次违规或涉及金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81

对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行为的处罚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拍卖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四十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拍卖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三)项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
......

一般

没有非法所得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有非法所得但涉及金额不大或情节较轻的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非法所得额1倍罚款,罚款金额不高于2万元

 

严重

有非法所得但涉及金额较大或情节较重的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非法所得额1倍罚款,罚款金额不高于3万元

 

82

对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行为的处罚

《拍卖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拍卖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
《拍卖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
展示时间应不少于2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一般

初次违规或涉及金额不大或情节较轻的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2次以内违规或涉及金额较大或情节较重的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多次违规或涉及金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1万)以下罚款

 

83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相关的处罚(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规定条件)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一般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给予警告

 

严重

2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取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

 

84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相关的处罚(未取得资质进行回收拆解活动行为)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般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

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5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相关的处罚(被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行为)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的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般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给予警告

 

严重

2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取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

 

86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相关的处罚(违规处置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拆解零部件行为)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
(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较轻

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

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87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相关的处罚(不按规定办理、转交注销登记)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2次违反规定,责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3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8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相关的处罚(不按规定如实登记填报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信息)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般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2次违反规定,责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3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89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相关的处罚(违反环保法规并被环保部门处理)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轻微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可给予警告

 

一般

2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取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

 

90

对机电产品招标人在招投标之前和之后的过程中违规操作相关行为的处罚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九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一)与投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四)除本办法第九十四条第十二项所列行为外,其他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材料或信息的;
(五)对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一般

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投标的

当次招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材料或信息的

警告,并处2-3万元罚款;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严重

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对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91

对投标人虚假招标投标、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弄虚作假、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中标的投标人不按照其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的处罚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九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
(三)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弄虚作假的;
(四)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六)中标的投标人不按照其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的;
(七)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一般

虚假招标投标、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弄虚作假、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中标的投标人不按照其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的

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92

对招标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在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登记时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无故废弃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不按照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材料或者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上传招标网,或者在招标网上发布公示或存档的内容与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相应书面内容存在实质性不符、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或者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未按照主管
部门要求予以配合、因招标机构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6个月内累计2次,或一年内累计3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处罚。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在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登记时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无故废弃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的;
(四)不按照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材料或者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上传招标网,或者在招标网上发布、公示或存档的内容与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相应书面内容存在实质性不符的;
(六)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或者在投诉处理的过程中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予以配合的;
(七)因招标机构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6个月内累计2次,或一年内累计3次的;
(八)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
(九)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一般

招标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

当次招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在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登记时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无故废弃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或者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予以配合、不按照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材料或者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因招标机构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6个月内累计2次,或一年内累计3次

警告,并处2-3万元罚款

 

严重

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上传招标网,或者在招标网上发布公示或存档的内容与招标
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相应书面内容存在实质性不符的、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

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93

对洗染业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2007年第5号令)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一般

违法情节较轻,无违法所得的

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情节较重,有违法所得的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94

对机电产品招标人违规逃避国际招标行为的处罚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九十三条 招标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通告项目主管机构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般

化整为零招标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0.8%以下的罚款

 

严重

不招标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0.8%以上1%以下的罚款

 

95

对机电产品招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有违公平,违规操作相关行为的处罚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九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三)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
(四)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
(五)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或者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六)违反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七)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
(八)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
(九)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十)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十一)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二)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一般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严重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96

对机电产品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九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与其他投标人或者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
(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般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97

对机电产品中标人相关违规行为的处罚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九十八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三)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一般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严重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98

对机电产品招标机构相关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九十九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三)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四)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较轻

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情节严重的,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较重

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情节严重的。

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99

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评标委员会相关违规行为的处罚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一百零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擅离职守的;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评标的;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
(六)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七)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
(八)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一般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严重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100

对违反限制类技术进出口相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一般

未经许可擅自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或者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较重

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进出口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吊销其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或者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的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吊销其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严重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进出口许可的

吊销其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刑法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的

吊销其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地区: 贵州 
 标签: 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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