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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的通知 (鲁市监标规字〔202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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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2-14 10:04:01  来源: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71
核心提示:为引导企业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标准化水平,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山东省标准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鲁市监标规字〔2022〕15号
发布日期 2024-02-14 生效日期 2024-01-1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8-01-15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山东省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已经省市场监管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16日

山东省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企业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标准化水平,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山东省标准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管理以及企业标准化的监督管理、促进与服务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企业主体、政府引导、创新驱动、质量提升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执行国家和山东省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标准化规划、政策,运用标准化方法组织生产、经营和管理,实施和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反馈标准实施信息,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建立企业标准体系,推动标准实施的持续改进等。

第五条 鼓励企业建立技术、专利、标准协同推进机制。鼓励企业根据发展需要,组织利益相关方以创新技术、知识产权、技术标准、项目等形式参与,集聚和配置产学研用等要素资源,建立开放、协同的标准化创新平台。鼓励企业将战略性新兴技术写入标准,推动建立高质高效产业链标准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企业标准化工作的指导、协调,完善政策措施,形成合力推进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标准制定

第七条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推动创新技术成果和实践经验转化为标准,对标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支撑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提升,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八条 标准制定程序一般包括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复审、废止。

第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鼓励企业整合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资源,联合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

第十条 企业制定的产品或者服务标准应当明确试验方法。

试验方法应当引用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际标准,没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际标准的,企业可以自行制定试验方法。企业自行制定的试验方法,应当科学合理、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 企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执行的企业标准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则进行编号。编号依次由企业标准代号、企业代号、顺序号、年代号组成,规则如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自我公开其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的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服务的内容、流程、时限、质量要求等功能指标。

第十三条 企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前,应当对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执行标准的信息进行自我声明公开。委托加工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由委托方完成执行标准信息的自我声明公开。

企业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对自我声明公开的内容进行更新。

第十四条 企业公开的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项目少于或者技术要求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鼓励在自我声明公开时进行明示。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通过国家统一的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进行自我声明公开。通过其他渠道进行自我声明公开的,应当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执行标准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对象应当在本行政区域注册的企业范围内随机抽取。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促进与服务

第十九条 支持企业承担或者参加国际、国家或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鼓励企业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团体标准。

第二十条 支持企业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建设和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创建,树立行业发展标杆。

第二十一条 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推动拥有自主创新技术、取得良好实施效益的企业标准成为行业的领跑者,引导企业持续开展对标达标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企业参与国际标准化交流与合作,为企业提供国际标准化信息,畅通企业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活动渠道。

第二十三条 支持在重点工程建设、重点技术改造、重大科研项目管理、科技成果转化等工作中,将企业专利、自主创新技术成果转化为技术标准的能力和水平作为评价指标。支持将标准化工作水平作为企业申请金融支持的评价指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为企业提供便捷的信息查询服务,共享标准化资源,提升对企业的标准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标准化服务业的发展,培育标准化服务机构,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等参与标准化服务工作,提升标准化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企业标准化人才培养机制,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开设标准化课程或者专业,加强标准化职业教育。支持企业探索建立标准化运营专员机制,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标准化服务机构和社会团体建立标准化培训或者实训基地。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具有自主创新技术、起到引领示范作用、产生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企业标准奖励力度。支持将先进企业标准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的标准化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标准化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6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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