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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安县生猪中转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台政办发〔2009〕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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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4-13 05:00:17  来源:台安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254
核心提示:为加强全县生猪中转、交易场所管理,促进生猪经营者合法经营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第15号令)要求,特制定管理办法如下
发布单位
台安县人民政府
台安县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台政办发〔2009〕46号
发布日期 2009-06-01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各镇人民政府、农林牧场、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

  为加强全县生猪中转、交易场所管理,促进生猪经营者合法经营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第15号令)要求,特制定管理办法如下:

  第一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中转、交易管理。

  第二条  生猪中转、交易实行集中管理制度。

  第三条  县动监局负责对全县生猪中转、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工商、公安、税务部门要互相协调、密切配合,对生猪中转、交易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猪中转、交易场所的设置应符合全县生猪中转、交易场所设置规划和需要,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五条  生猪中转、交易场所的设置应符合下列防疫条件:

  1.选址要远离居民区、水源、动物饲养场所;建筑、布局和设计符合生猪转运要求,设有检疫室、消毒室;设施设备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2.设有患病动物隔离间和污水、污物、粪便处理设施。

  3.设有标准装猪台、无害化处理、消毒池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4.设有动物防疫、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5.各生猪中转、交易场所之间距离必须大于5公里,并且每天生猪吞吐量在600头以上。

  第六条  设置生猪中转、交易场所需向县动监局提出建设申请,经审批后方可建设;建成后县动监局组成验收专家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逐项进行评估、验收;对验收合格的生猪中转、交易场所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允许进行生猪中转和交易。

  第七条  生猪经营运输单位和个人需向县工商局畜禽管理办公室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生猪交易市场内经营。

  第八条  全县各养殖场、养殖户生产的及从外埠调运本县的生猪,必须集中在生猪中转、交易场所内进行交易,违者由县动监、工商、税务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生猪检疫实行集中定点强制检疫制度。检疫地点设在生猪中转、交易场所内,开办者负责提供场地,县动监局负责提供检疫设备和设置人员。所有生猪进入中转、交易场所前,必须经过动物检疫,佩带畜禽耳标;已在外埠检疫的,必须经过县动物检疫部门查验;没有畜禽耳标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行交易的,由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处罚。

  第十条  县动监局依法对中转、交易场所、运输工具等进行检疫和消毒,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和消毒费。

  第十一条  全县各养殖场、养殖户生产的及从外埠调运到本县各屠宰厂(场)进行屠宰的生猪,必须持有动监部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疫病传播的,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无照、无证进行生猪中转、交易等扰乱市场管理秩序行为的,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抗拒、阻挠、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对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牛、羊等动物中转、交易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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